(2016)苏0305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龙喜与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龙喜,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31号申请执行人郭龙喜。被执行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毅,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郭龙喜与被执行人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贾吴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湖北华仁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龙喜租赁费86390.21元;二、驳回原告郭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执行标的88440.21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