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毕忠钊与李岩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忠钊,李岩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9号原告:毕忠钊,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城。原告毕忠钊诉被告李岩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忠钊委托代理人张吉臣,被告李岩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分,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5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分,鉴于被告此前较好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两次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后,不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2015年7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将此笔款项交付给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每月25日前给付利息。证据2、2015年11月22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12月22日归还原告本息,利息为每月2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针对此借款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毕忠钊,借款人:李岩城。出借人于2015.7.25出借借款人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贰分),即每月2000元(贰仟元)人民币,借款期为捌个月,即2016年3月25日到期。如有利息(约定每月25日给付)迟延给付,可随时终止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法院。出借人:毕忠钊。借款人:李岩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均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1月25日间,被告均按约定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李岩城于2015年11月22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万元。该笔借款第一个利息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000元。此后被告未就以上借款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5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数额向被告交付借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针对5万元借款,因为双方仅在《欠条》中载明“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本息”,未明确约定利率或利息计算其他方式,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借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对该笔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即从还款款日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10万元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连续支付5次2000元利息,因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已付利息应认定为对10万元借款的给付,故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毕忠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岩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毕忠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李岩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