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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荣鑫与蔡再泽、邱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鑫,蔡再泽,邱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823号原告蔡荣鑫,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津(系原告表兄弟),1983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蔡再泽,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王荣栋、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利利,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石狮市。原告蔡荣鑫诉被告蔡再泽、邱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津、被告蔡再泽委托代理人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再泽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借款为月利率0.3%,每月五日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若借款人超出十五日未支付当月利息,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提前偿还本息,还应承担出借人因讨要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执有被告蔡再泽出具借条一张可以为证。现借款期限已逾,经原���多次催讨本息,被告蔡再泽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蔡再泽、邱利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蔡再泽、邱利利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再泽辩称,1.原告与被告蔡再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再泽并未收取到原告所述的借款。被告蔡再泽与原告之间的借条是由被告蔡再泽与第三人蔡协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蔡协栓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演变而来,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蔡再泽交付过借条所述款项,本案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被告蔡再泽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演变而来,而实际清理的本金并不是190000元,是165000元,其中有25000元是原告按165000元的月3%计算自被告蔡再泽出具借条之日至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间的利息强行要求被告蔡再泽先行加上去的,即被告蔡再泽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该25000元的利息尚未产生,而按3%的计息方式也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尚未支付,同时被告蔡再泽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利息约定为0.3%,原告按3%计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25000元的利息依法应予扣除。借条出具后,被告蔡再泽清偿了8000元的款项,该款项亦应予以扣除,现实际债务本金为157000元,原告诉请本金19000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不实请求;其次,如上所述,被告蔡再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0.3%,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本案被告蔡再泽的债务是因清理演变而来,被告蔡再泽并未有实际收取原告所交付的任何款项,更何谈将本案所得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邱利利在本案中也未有受益,故不能简单的因为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依据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解释的精神,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所需所负债务,本案情况明显不属于该情形,故被告邱利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邱利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再泽签订一份《借条》约定:被告蔡再泽截止2015年1月24日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90000元,该借款同意在2015年6月24日前还清,从出具该借条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支付,每月五日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若借款人超出十五日未支付当月利息,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到期利息;若借款人未及时还款,除应偿还本息,还应承担出借人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2015年1月24日,被告蔡再泽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出借人蔡荣鑫支付的2015年1月24日借款人蔡再泽向出借人蔡荣鑫出具的借条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此据。庭审中,原告称190000元借款是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蔡再泽,交付时间为收据上面的时间,资金为自由资金,交付地点是在石狮市原告公司交付的。两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再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蔡再泽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再泽称,本案债务是因清理演变而来,因被告蔡再泽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蔡再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原告与被告蔡再泽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3%,故原告该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蔡再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付自起诉之日止,应计付实际还款之日止),应调整为被告蔡再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庭审中,被告蔡再泽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元,因被告蔡再泽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故被告蔡再泽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蔡再泽与被告邱利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邱利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再泽、邱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荣鑫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蔡荣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