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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孙宜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孙宜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46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宜真,男,汉族,1945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负责人苏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孙宜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严保才、被告孙宜真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2015年12月11日11时39分,被告孙宜真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志强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孙宜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车辆维修费数万元。后经查得知,被告孙宜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95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宜真辩称,被告孙宜真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志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被告孙宜真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志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刘志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5855元;3、工资单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请假看病,工资停发产生误工费4666元;4、车辆维修发票与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3720元;5、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停车费、施救费及交通费;6、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孙宜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孙宜真对原告刘志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证据3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工资单复印件,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签名,且不显示这个哪个月的工资,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4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维修清单。鉴定结论过高,鉴定依据为定损单,无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车辆的修复价值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鉴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如车辆维修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刘志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证据3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份工资单复印件,工资表上没有财务人员签名,且不显示这个哪个月的工资,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4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维修清单。鉴定结论过高,鉴定依据为定损单,无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车辆的修复价值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鉴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如车辆维修价值大于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对证据5中的停车费、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孙宜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的投保情况。原告刘志强对被告孙宜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孙宜真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提供证据3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被告刘志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提出异议外,其余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11时39分,被告孙宜真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志强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面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151211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宜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志强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头外伤、脑挫伤、急性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Ⅱ级。原告刘志强支出医疗费585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志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属于城镇居民。另查,因本次事故,原告刘志强于2016年1月18日分别支付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刘志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对原告刘志强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6)第06113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形式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扣除残值部分原告刘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价格损失共计42820元。在鉴定期间原告刘志强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孙宜真所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0日0点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宜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强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业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宜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志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按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孙宜真分别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宜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宜真予以赔偿。原告刘志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属于城镇居民,其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刘志强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5855元;误工费1191.11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住院17天计算);护理费1419.71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17天);营养费340元(按每日20元,按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日30元,住院17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9515.82元。其中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刘志强花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0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最高限额,由交强险直接支付。其余赔偿数额2810.82元,未超过交强险最高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其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志强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驾驶的PV0185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价格损失为42820元(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以上合计43620元。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41620元,按照原、被告各自50%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刘志强自我承担20810元,由被告孙宜真承担20810元。综上,被告孙宜真应当向原告刘志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8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志强支付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11515.82元。综上,原告诉求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宜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志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8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志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515.82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刘志强承担1500元,被告孙宜真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