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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林建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林建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1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福,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范大庞、薛佳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林建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林建福的委托代理人范大庞、薛佳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原告向被保险人王若凡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闽D×××××号小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420元。2015年9月2日11时34分许,被告林建福驾驶闽D×××××号车辆与闽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闽D×××××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建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施救、维修,闽D×××××号车辆发生维修费、施救费及拖车费。原告支付被保险人王若凡保险金133637.2元并取得代位追偿权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3363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林建福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被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赔缺乏依据。且原告对王若凡投保的车损险先予赔付再代位求偿的程序错误,不得代位求偿。本案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定损超出合理时间,定损金额未扣除车辆自身合理损耗,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部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王若凡就其所有的闽D×××××号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54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5年9月2日11时34分,被告驾驶闽D×××××号车辆与王若凡驾驶的闽D×××××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对闽D×××××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为131837.24元。为此,王若凡依该定损对闽D×××××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31837元。同时,王若凡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之后,王若凡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王若凡支付保险金133637.2元。王若凡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同意将保单下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闽D×××××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了鉴定。上述事实有行驶证、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发票、索赔申请及赔款收据、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王若凡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现投保的DDG530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经定损、维修,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3637.2元,对此损失金额,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若凡支付保险赔偿金1336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若凡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对该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第三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3637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款133637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林建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