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63号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21168412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美琪,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瑞云路78号5幢1单元16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58217229-0。法定代表人:张淑莲,执行董事。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港滨河路下段3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266-3。法定代表人:干启惠,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瑞云路78号5幢1单元16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05881643-8。法定代表人:干伟,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干启惠,男,生于1962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淑莲,女,生于1968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干蕊,女,生于1990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程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焱明、徐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干启惠、张淑莲、干蕊经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0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20万元,借款到期前结清剩余本息;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违约情形,原告可根据本合同第十一条笫四项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25日,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锐熙809”轮和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州”轮为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己依法设立。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被告干启惠、张淑莲、干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上述五保证人愿为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2年7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发放了650万元的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但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停止付息,亦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且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期间系统于2015年9月21日自动扣划利息654.3元。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笫四项的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20836.03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3倍计算;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6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4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根据浮动比例相应的调整利息);2、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锐熙809”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嘉州”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对上述笫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欠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峨眉农信营公借2012年笫04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6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20万元,借款到期前结清剩余本息;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违约情形,原告可根据本合同第十一条笫四项救济措施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峨眉农信营公抵2012年笫040-1号、040-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锐熙809”轮和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州”轮为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己依法设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干启惠、张淑莲、干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2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发放了650万元的贷款,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借据上签字收取了借款65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3日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自动扣划被告利息654.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320836.03元;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作为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2日更名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六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万元,利息320836.03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3倍计算;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6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4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根据浮动比例相应的调整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锐熙809”轮和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州”轮为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该轮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作为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一百八十条、笫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笫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20836.03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3倍计箅;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1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44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根据浮动比例相应的调整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锐熙809”轮和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州”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对上述笫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67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乐山锐熙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干氏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港帆贸易有限公司、干启惠、张淑莲、干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程喜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笫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笫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笫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笫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笫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笫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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