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魏志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001号原告:魏志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增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斌,公司员工。原告魏志宾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宾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王青山、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千里、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我妻子卢小明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一份,被告承保,并向我们出具个人人身保险单。2016年2月13日,卢小明因“××”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去世,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我妻子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卢小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5月20日生效,卢小明如约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是6万元;第二组,被告出具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是卢小明的身故受益人,受益比例是100%;第三组,原告与卢小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四组,卢小明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卢小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五组,被告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被告辩称,接到原告理赔申请后,我公司到淅川医院调查得知,卢晓明于2010年10月7日至16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因重度子痫前期住院治疗,××影响我公司是否决定承保,××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公司不支付保险金且不退还保险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7页,证明第四部分告知事项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隐瞒曾经住院的事实,被保险人签名并注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不确定性,说明了业务员已经进行了询问;第二组,A款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属实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组,业务员何贵芝亲自书写的投保经过,证明业务员投保时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询问,××情,××住院的事实;第四组,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页,证明2010年10月7日至16日被保险人因患重度子痫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重度子痫与重度肾衰竭在医学上具有关联性,对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有决定作用;××情,××投保。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没有关于重度子痫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两份保险条款无异议;因何贵芝未到庭,对何贵芝的证言未质证;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病历结合普通人的常识,投保人自己并不清楚什么叫重度子痫,投保人只清楚自己是因生小孩住院,被告依据住院病历推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超出普通判断,且重度子痫与投保人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述四组证据无法得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对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保险代理人何贵芝的自述,何贵芝系被告业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为无效证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魏志宾的妻子卢小明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各六份,每年保险费合计3096元,并于投保当日交纳了第一期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份×6份=6万元,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主险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魏志宾,分配比例为100%;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2月13日,卢小明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死亡。原告魏志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另查明,卢小明于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16日因生产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本院认为,卢小明(已死亡)与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2月13日,××死亡,此时距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已超过180天,被告理应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有效保险金额6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卢小明虽在投保时对2010年住院情况未如实告知,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在向原告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前,已经知晓原告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但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期间内,未解除保险合同,却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保险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保险人卢小明已经死亡,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魏志宾,分配比例为10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小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志宾保险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