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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许刚诉被告王德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王德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866号原告:许刚,男,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王德余,男,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许刚诉被告王德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刚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宝林审 判 员  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