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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俊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8号原告胡俊英,女,1954年9月8日出生。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厅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英不服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湖北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俊英,被告湖北国土厅之委托代理人胡峰、于瑶;被告国土部之委托代理人于银杰、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申请公开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年度报告的政府信息,被告湖北国土厅作出鄂土资函[2015]1053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曾付顺等8名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原告无此信息。原告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湖北国土厅的被诉答复。原告认为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均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答复;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令湖北国土厅公开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年度报告;4、判令湖北国土厅在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出台后,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在开庭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湖北国土厅未予以公开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违法。被告湖北国土厅辩称,湖北国土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被告湖北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答复;3、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省国土厅关于印发《纠正征地拆迁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国土部辩称,国土部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国土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封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挂号信封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单;4、向原告邮寄的被诉复议决定及退信特快专递单;5、向原告邮寄的被诉复议决定特快专递单;6、向湖北国土厅邮寄的被诉复议决定快递单;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行政复议答复书》;10、湖北省国土厅作出的被诉答复;11、《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作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出示。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胡俊英因向被告湖北国土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湖北省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及该文件的年度报告白皮书的全部文字内容。2015年8月13日,被告湖北国土厅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你们申请的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是我厅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经研究,决定不予公开。2、你们申请的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年度报告白皮书事项,经查,我厅无此信息……”。原告不服,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2月7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湖北国土厅的被诉答复。又查,原告申请公开的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被告湖北国土厅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主要内容为:“各市(州)、直辖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按照《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鄂办文[2014]11号)要求,省厅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纠正征地拆迁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专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湖北国土厅负有对原告胡俊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国土部作为湖北国土厅的上级机关,具有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及该文件的年度报告全文”。通过审查“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的内容,可知该文件系湖北国土厅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并不对原告胡俊英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湖北国土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的该项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湖北国土厅针对原告胡俊英申请公开的“鄂土资函[2014]966号文件的年度报告全文”的信息事项,经查找,不存在该信息,故告知胡俊英其申请的该项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国土厅所作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国土部在接到原告胡俊英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胡俊英向法院提出的五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俊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