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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彭建波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波,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591号原告彭建波,1970月6月10日出生,会计。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法人代表人陈德法,总经理。原告彭建波诉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年高、黎朝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波诉称,我自2010年起经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拖欠我工资共计36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建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彭建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彭建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彭建波自2010年1月起到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彭建波工资。2012年11月7日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彭建波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欠条载明:欠到彭建波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份工资合计36000元整。后经彭建波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0年1月彭建波到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成为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彭建波提交的欠条足以充分证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36000元的事实。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彭建波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彭建波36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猛人民陪审员  侯年高人民陪审员  黎朝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甜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兑现款缴纳账户: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上诉费交纳账户: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