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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与刘保恩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刘保恩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负责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会,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鲁红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保恩,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保恩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会、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按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8万元。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多次持卡透支消费,消费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保恩偿还本金32424.34元,费用9713.57元,利息10292.7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恩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2、空白信用卡申请表一份;3、逾期明细表一份;4、被告的消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刷卡消费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在该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内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主卡申请人”处签署姓名及日期。《信用卡章程》对信用卡功能及使用范围、申领条件、使用、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等进行了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项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下同)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2项规定: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即原告,下同)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3项规定: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的,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7项规定:乙方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4项规定: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信用卡领用合约》之下还附有收费标准。后原告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被告使用。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多次持卡透支消费,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原告称逾期第七个月之后的利息及费用不再产生。现被告共欠原告32424.34元,费用(含滞纳金、取现的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等)9713.57元,利息10292.74元。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账单以及欠款清单等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均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保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本金32424.34元,费用9713.57元,利息10292.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刘保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