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云华与张生、刘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华,张生,刘光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842号原告孙云华。委托代理人腾志红。被告张生。被告刘光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负责人曹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华与被告张生、刘光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华的委托代理人腾志红,被告张生和被告刘光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华诉称,2014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生驾驶鲁B×××××号车沿岙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原告孙云华骑二轮车顺行在前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孙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77元+被告垫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护理费6916元(133元×52天)、误工费8376元(133元×6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共主张38316元+被告垫付400元。被告张生和刘光华辩称,被告刘光华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张生借用刘光华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张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400元120急救费+600元充值),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医疗费中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生驾驶鲁B×××××号车沿岙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原告孙云华骑二轮车顺行在前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孙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云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鼓膜损伤、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两次(2014.11.26-2014.12.29;2015.6.15-2.15.7.3)共住院52天(34天+18天),支付医疗费22190.44元(含被告张生被告垫付4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外,原告举证了大药房票据2张、计款1147.5元,无病例和医嘱相佐证。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该所(2016)第8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云华多发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累计以63天为宜,建议不考虑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另查明一,被告刘光华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夫滕志红。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贷款合同、即房地预市字第20123116号土地证,证明了原告及作为护理人员的丈夫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文明街110号,并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另查明四,被告张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400元120急救费+600元充值)。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张生承担70%、原告孙云华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977元+被告垫付400元,计算数额有误,且原告举证了大药房票据2张、计款1147.5元,无病例和医嘱相佐证,被告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审核为22190.44元(含被告张生被告垫付4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3230.44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3230.44元(23230.4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生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61.3元(13230.44元×7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16元(133元×52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结论建议不考虑护理,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8376元(133元×63天),虽然计算数额有误,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原告就医的实际,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8876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云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37.3元(10000元+8876元+9261.3元);被告张生和刘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生和刘光华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云华经济损失28137.3元(其中的271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孙云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之中,其中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被告张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云华对被告张生和刘光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2279元,由原告孙云华负担149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孙云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