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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相福与郑成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福,郑成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679号原告:王相福,居民。委托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楼,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28号福文大厦19幢3层南面。负责人:杨博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福与被告郑成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福委托代理人郇纪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福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被被告郑成楼驾驶的甘A×××××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倒车时倒向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成楼负事故主要责任。甘A×××××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0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2458.90元、误工费15555.60元(86.42元×180天)、护理费8814.84元(住院期间12天×(86.42+86.42);出院后78天×86.42元)、住院生活补助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630900+258600)÷2×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损820元,共计97484.34元,要求赔偿其中的96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余医疗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剩余损失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成楼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1时53分许,原告王相福驾驶无号牌“劲力”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桃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路集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倒车的被告郑成楼驾驶的甘A×××××号“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发生事故,造成王相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认定:郑成楼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相福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相福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常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支出医疗费22458.9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其损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经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即整个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王相福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相福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朋刘梅生、徐西全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郑成楼驾驶的甘A×××××号“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郑成楼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相福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郑成楼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应在甘A×××××号“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成楼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4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814.8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为10690.2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2586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在蒙阴县常路中心卫生院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且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影响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及居住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相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8814.8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7288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相福的各项损失共计72883.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665.04元。二、原告王相福的剩余损失16218.90元,由被告郑成楼赔偿其中的11353.23元。三、驳回原告王相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郑成楼负担800元,由原告王相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