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石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认为位于其家附近的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声音影响其休息,而心怀不满,后至该公司,用牛头角将该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价值共计5360元。案发后,湖州新天利纺织有限公司的业主与被告人陈某达成了协议,约定被砸坏的汽车损失不需要被告人陈某赔偿,此外再另行补偿被告人陈某医药费、工资、养老保险补偿费等合计17000元。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患神经症,××部分缓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朱淦风、吴某、鲁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