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百明。被告: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欣欣。委托代理人:袁松。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建设)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实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恒辉实业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久缘建设排除妨碍、支付违约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7日、9月11日、9月21日、9月23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茹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欣欣、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7日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茹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久缘建设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进度款拨付:主体封顶、二次结构施工完成,经核验合格后,拨付审定工程款的80%,其他按月进度给付审定进度的80%。”2015年6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封顶、二次结构施工,并于2015年6月15日经被告及工程监理公司、设计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4825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400000元工程款,(其中用钢筋抵顶了50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195825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825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二次结构完工后应付工程款的80%,即14286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4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恒辉实业辩称:一、原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更名为天津久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所持的委托书是原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4日为其提供的委托,今天开庭原告代理人又提交了久缘建设的委托手续。原告代理人在法庭核对身份时称其为个体,与久缘建设出具的委托书中所述原告代理人为其公司经理有出入,故对原告代理人能否代理原告提出质疑;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被告恒辉实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恒辉实业已于2015年8月9日将解约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久缘建设,并经久缘建设于次日签收,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三、久缘建设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其中一项为去掉了解除合同,事实上恒辉实业已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四、工程二次结构没有完成,主体工程也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久缘建设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五、久缘建设应为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恒辉实业无需为工程数量的变化承担工期延误的后果。工期的延误完成是因久缘建设施工能力不足造成的,与恒辉实业无关,至合同解除久缘建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六、至二次结构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恒辉实业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其已经支付的590万元属于久缘建设向恒辉实业的借款,另50万元钢材款是恒辉实业给予久缘建设的帮助。基于上述几点,请法院驳回久缘建设的诉讼请求,由久缘建设给付恒辉实业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恒辉实业反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久缘建设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方式负责清东陵文物展示用房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合同约定,恒辉实业向久缘建设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久缘建设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另久缘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以借款方式向恒辉实业分数次借款计590万元,现恒辉实业要求久缘建设返还该款。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7日至久缘建设所称二次结构完成竣工验收的2015年6月15日,久缘建设延误工期已达128天之久,恒辉实业依据违约条款要求久缘建设支付至少134.4万元的违约金,最终违约金以实际全部工程完工之日为准。因久缘建设延期完工,给恒辉实业带来的预期利益损失多达500万元(暂定)。恒辉实业与久缘建设之间的合同纠纷完全由于久缘建设不能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所致,久缘建设违约在先。故起诉要求久缘建设支付违约金(暂定)134.4万元,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久缘建设立即撤离施工现场;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久缘建设负担。审理中,恒辉实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久缘建设答辩称:一、恒辉实业反诉久缘建设“未能按约定完成施工”之论点不成立。根据恒辉实业董事长刘长占的承诺,唐山清东陵文物展示用房工程在2015年1月10日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恒辉实业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久缘建设80%的工程款,致工程停下无法继续施工,更谈不上2015年2月17日全面竣工,故造成“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的责任在于恒辉实业,久缘建设不承担任何责任;2、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9236平方米,但施工过程中恒辉实业变更图纸,至实际建筑面积为21186平方米,工作量增加,施工时间也应相应增加,工期顺延也是情理之中的,故造成“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的责任也应由恒辉实业承担;3、按北方冬季施工要求,每年的11月15日至来年的3月15日不能进行电梯井的水泥浇筑施工,而恒辉实业于2014年12月6日才提供电梯图纸,致电梯井无法施工,也证明“未能按约定完成工程”的责任在于恒辉实业而不在于久缘建设;二、恒辉实业反诉久缘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之论点不成立,久缘建设向法院提交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验收合格的一系列报告,而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恒辉实业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三、恒辉实业反诉久缘建设借款590万元并要求返还之论点不成立,该590万元实为恒辉实业拨付久缘建设的工程款,且久缘建设在诉状中予以认可,恒辉实业要求返还不成立。综上,恒辉实业反诉久缘建设“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返还借款590万元”之论点不成立,请求法院支持久缘建设的诉讼请求,判令恒辉实业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辉实业就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后原告就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进行了施工建设。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原告久缘建设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三)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四)被告应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80%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延期系因被告增加工程量,提供电梯图纸较晚致电梯井无法施工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继续履行;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恒辉实业签定的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第67条约定了合同双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具体约定,故被告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恒辉实业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条款的约定书面通知了久缘建设,合同已解除。2、2014年12月12日恒辉实业董事长刘长占出具的承诺,内容为:“承诺,展馆工程项目截止12月底前按二次结构进度进行验收,决算数额80%付款,恒辉公司刘长占,12.12号”。用以证明恒辉实业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具备了验收条件,若验收合格恒辉实业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80%。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在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作如下证明;该承诺并不能证明二次结构已经完成,即使二次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也应由原告提供工程的价款情况。该承诺因二次结构工程未完成且原告没有提交工程预算,导致该承诺无法实现。3、电梯图纸一份、工程施工变更图纸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提供电梯图纸无法施工,且建设工程由地上三层变更为地上四层,施工面积增加,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7日完工,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系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作如下说明:一、关于电梯图纸提交较晚的问题:一、1、电梯图纸只有陈刚签字,无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电梯共5部,只有一部电梯井的图纸变更情况提交较晚;3、从上述两份图纸看,电梯位置没有发生变化;4、如原告所说电梯井的修筑时间由于冬季无法施工而未按期完成,这就意味着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中12月6日以后的时间无法进行施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并考虑在内;5、经询问工程监理人员,每部电梯井的修理时间大约在2周内,如原告所说电梯井的施工时间需在2015年3月15日以后进行,二次结构也不会在2015年6月2日完成;6、二次结构之所以不能进行验收,是由于原告二次结构未完成,且未提供竣工报告,与电梯井是否完成无关;7、原告提出工程量由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变更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没有考虑工程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只在东侧的一部分增加了一层楼板,属于工程数量的变更,而非工程项目的变更,且该增加的工程量占工程总量的7.6%。工程数量的增加对工期的影响是非常专业的问题,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对工期影响的具体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交的电梯井图纸为复印件,且超举证期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工程图纸指出了工程数量增加的问题,但工程第二次调整时取消了部分内墙的砌体工作,该内墙面积约为4609.8平方米,显然工程量减少的部分远高于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因此工程应该提前完成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顺延,至少该内墙的取消可缩短工期45天。基于以上三点,原告提出的工程数量的变更对工期顺延的影响没有事实依据。4、2015年1月14日的“投标总价”及2015年8月9日的“更正通知”各一份。证明恒辉实业董事长刘长占承诺以后,久缘建设将结算价报给恒辉公司。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分别系原告在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开庭和2015年9月21日第三次开庭才提交的证据,属超期举证,不予质证,但作如下说明:1、“投标总价”签收人为王金花,而王金花并非恒辉实业员工,且该“投标总价”未加盖恒辉实业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投标总价”;2、原告出示的“投标总价”与原告在反诉答辩中所说的价款不一致,说明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求并非基于该“投标总价”作出的;3、“更正通知”指出原告因工作失误将“造价结算预算书”打印成“投标总价”,说明这份投标总价并非工程结算预算书,而是原告投标时核算使用的,并非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核算的结果。综上,“投标总价”没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从形式上看不符合原告向被告作为结算凭证的条件;“更正通知”系原告单方作出的,不能证实被告收到该份“更正通知”,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写明“无支护土方、地下防水、混凝土基础”工程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6、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地基验槽记录”。写明“地基土质均无异常,与勘察报告相符”。7、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无支护土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写明“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工程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8、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砌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写明“填充墙砌体”工程经施工单检查评定合格。9、加盖“天津久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写明“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10、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写明“模版(不参加验收)、钢筋、混凝土、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与尺寸偏差”工程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11、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写明“电气照明安装,防雷及接地安装”工程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12、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电气照明安装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写明“电气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工程经施工单位评定合格。13、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防雷及接地安装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写明避雷引下线和变配电室接地干线敷设、建筑物等电位联结工程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14、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东陵项目部”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混凝土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写明“模版、钢筋、混凝土、现浇结构”工程经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15、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北京科联达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通用)”。写明工程内容:1、主体工程质量主要包括混凝土的外观尺寸、预留孔洞的正确性、尺寸、位置标高及墙柱平整垂直的质量状况等;2、质量控制资料;3、观感质量验收状况。验收意见:按以上内容验收检查后,主体质量合格。5-15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工程自2014年开始施工至2015年6月二次结构验收合格,恒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80%的工程款。5-15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一、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二次结构已经完成,其恰恰说明工程施工到2015年6月15日原告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与原告所说恒辉实业法定代表人刘长占承诺二次结构在2014年12月底视为完工存在着矛盾;二、工程二次结构是否完成应根据工程的图纸要求和工程具体的施工情况确定,经实地调查工程中间部分第三层的二次结构(内墙)完全没有进行,这意味着即使存在验收表格,但二次结构并没有完成;三、2015年6月15日的系列验收之所以能顺利进行,并非由于工程的二次结构已经完成,而是为了督促原告抓紧时间核算当时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即时拨付工程款由原告继续施工;四、被告与监理机构曾于2015年7月27日对工程进行了复查,发现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综上,上述系列验收表只是形式上的验收,并不能代表工程的二次结构已经完成,更不能代表工程已经达到了合格的标准。被告恒辉实业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招标书、投标书、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招标书及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投标书提出异议,称未加盖“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三份证据明确规定了付款条件是二次结构完成给付工程款的80%,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钢材销售合同一份、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田忠义出具的借款条三张,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白长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白长江签字的由孟令杰等人出具的收条8张、白长军出具的收条一张。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为原告支付过50万元钢材款,原告代表人田忠义曾向被告借款470万元以及被告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形下为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相应款项均无异议,但称田忠义的470万元系给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3、施工图纸一份(原告已提供)。证明原告停止施工时工程并未达到图纸要求的施工数量的内容,原告施工二次结构并未完工,达不到验收标准。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二次结构是否合格应以验收报告为准,即然设计部门、管理部门已组织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就不能因为图纸而说工程验收不合格。4、加盖“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项目工程现场结构检查记录。证明2015年7月27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复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5、加盖“唐山正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监理工程通知8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缓慢、粗暴施工、施工存在缺陷、施工工期滞后问题。6、2015年6月15日会议纪要2份(复印件)。证明工程的砌体、上缝、下缝处理不好,需进一步完善。4-6项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1、上述证据4-6除会议纪要以外的证据均是2015年7月6日原、被告诉讼以后的事,而6月15日至6月22日二次结构验收已经合格;2、证据4、5是被告单方组织的,原告没有参加,不成立;3、证据4、5均提出了唐山正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验收合格的报告也系同一公司出具,同一公司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作出两种不同的检验结果,不正常;4、证据6是真实的,但验收报告中明确交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组织验收有几次,本次会议纪要是第一次验收,该次验收后原告进行了整改,所以验收合格报告是在2015年6月15日以后。7、2015年8月9日恒辉实业给久缘建设的解约函及向原告寄送解约函的特快专递邮件回单。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已解除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解约函内容无异议,但称收到解约函不等于原告认可合同解除,解约函给7天答复期没有法律法规。8、刘长占拨付遵化市清东陵旅游服务实业总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款项收支明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将被告存放在唐山清东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的预储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对起诉后于2015年10月8日给付的70万元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向原、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明昊2015鉴字第1号),鉴定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5975650.4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异议经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了书面答复。2、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异议申请书》的答复。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对该书面答复的第3-8项不再有异议;但对该答复的第1、2项提出异议;第1项不能采用大开挖的方式计算土方开挖的费用;第2项认为土方回填不足1000立方米而按1000立方米计算不符合施工的实际情况。3、原告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开支的工程审计费发票4张,金额计30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15年2月10日原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于2015年3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故本案原告应由天津久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已建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由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共四家单位盖章确认的一系列质量验收记录表,均写明所验收工程合格。被告虽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质量验收记录表均由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在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质量验收记录表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已建工程质量合格;(三)、关于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唐山清东陵文物保护展示用房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多次进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实际施工工程与原图纸要求不相符,原告虽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二次结构工程,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占于2014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工程截止12月底按二次结构进度验收,并按决算数额80%付款,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进度的认可。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于2015年6月15日对已建设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被告存在先行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解除唐山清东陵文物保险展示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已建工程工程款的80%;(四)、关于双方争议的已建工程价款问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且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已建工程工程款为15975650.40元,被告虽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提异议予以书面答复,被告虽就该书面答复仍存在部分异议,但就其所提异议,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唐山市明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据此确认已建工程工程款为15975650.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工程款的80%,即12780520.32元。原告对起诉前被告已给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合款640万元无异议,且同意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起诉后用预储金给付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原告对2015年10月8日的70万元予以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明细表中2015年2月6日收款方为赵连如的金额计7640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工人工资,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的70万元亦应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680520.32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足,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80520.32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3000元,由原告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00元,由被告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工程审计费300000元,由被告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被告唐山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张力卿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