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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与何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何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38号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泽,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展。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诉被告何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程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被告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其公司位于玉林市××××街道江岸社区瓦窑垌2栋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给被告管理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借合同之名向原告提出增加合同以外的费用。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办理原告位于玉林市一中庞的土地与周边道路捐款等有关事宜手续费,当时说是给有关人员,同时保证以后和邻村永无纠纷,道路畅通为由,要求其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予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且要求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此,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事后虽经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22000元,计至被告还清为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3份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位于玉林市××××街道江岸社区瓦窑垌两栋公司住宅楼承包给被告施工管理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是代别人收得100000元,现在已经通行了,没有人去阻扰,水电已经交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返还100000元。被告何展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和抗辩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与被告何展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将位于玉林市××××街道江岸社区瓦窑垌(市一中后围墙旁)的两栋金龙公司住宅楼承包给被告何展管理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工期为十个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工程完工验收后15天内,原告一次性将工程款项结算给被告以房抵后余款以现金结算。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办事”为由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交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一次性用于办理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位于玉林市一中旁的土地与周边道路捐款等有关事宜手续费(给有关人员),保证以后和邻村永无纠纷,道路畅通。收款人:何展。2015.4.17。”。原告诉称目前由于村民闹事,道路无法畅通运送物资材料建房,导致工地停工无法按时完成工期,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直至庭审之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因道路无法畅通等原因无法运物资材料建房,尚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何展与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并向原告收取了现金100000元用于保证道路畅通顺利施工,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道路畅通及工程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已代别人收得1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返还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中的此项利息不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实际利益,应此不能计算在损失赔偿额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展返还10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二、驳回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何展负担(该款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已预交,被告何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玉林市金龙纺织品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 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