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等与乔俊军、杜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乔俊军,杜树云,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57号原告:沈孝叶,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沈鲁攀,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俊军,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杜树云,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乔俊军、杜树云、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乔俊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树云、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3日,乔俊军驾驶杜树云所有的挂靠于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359KM+400M(太和县境内)时,与沈孝叶所有的李会波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轻型货车损坏、车辆所载的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受损,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乔俊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波无责任。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轻型货车车损为49500元,货物损失为17681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乔俊军、杜树云、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沈孝叶车辆损失49500元、施救费7572.82元、公估服务费908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6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乔俊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杜树云,该车辆挂靠在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我负全部责任无异议,我只是驾驶员,对保险情况不了解,公估报告是交警队委托的,对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的车损及货损的公估报告给我们一份。主挂车的保险都在同一地方购买。杜树云、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核实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符合保险条件,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方财产受损,故请贵院注意保险限额;因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交警队选择鉴定单位,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处理,导致我公司无法对该财产进行核实,故我方对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赔付;诉讼费和公估服务费及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乔俊军驾驶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是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根据主挂车责任分摊原则,应当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3时20分,乔俊军驾驶杜树云所有的挂靠于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59KM+400M(太和县境内)时,因未能与前方李会波驾驶的沈孝叶所有的豫A×××××轻型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豫A×××××轻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作出第34129072016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俊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波无责任。沈孝叶支付施救费7800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4月8日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轻型货车的车损为49500元,评估豫A×××××轻型货车所承载的货物损失为176819元,残值为16819元。沈孝叶支付公估服务费9080元。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当庭申请对车损和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因该损失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豫A×××××轻型货车及所载货物均已被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处理,已无法鉴定,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未准许。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沈孝叶与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委托沈孝叶将货物自浙江省慈溪市的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运至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所在地。上述事实有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提供的第34129072016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运输合同、送货单,乔俊军驾驶证、豫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中合公估报告书两份,施救费票据,公估服务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第34129072016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俊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波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超出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沈孝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沈孝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孝叶的实际损失有:车损49500元、施救费7572.82元、公估服务费9080元,合计66152.82元;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76819元,应扣除残值16819元,为1600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豫A×××××挂车的投保信息,但是豫A×××××-豫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应为一体,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主挂车的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孝叶500元、赔偿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1500元,沈孝叶的其余损失费65652.82元、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费158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孝叶款66152.82元(65652.82元+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款160000元(158500元+1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孝叶、长葛市永大火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乔俊军、杜树云、河南丰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