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段惠强、常哲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段惠强,常哲,天津市龙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64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惠强,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常哲,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段惠强。被告天津市龙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泰宁路与营玉路交口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段惠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段惠强、常哲、天津市龙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惠强、常哲、天津市龙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直称龙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惠强、常哲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段惠强、常哲向原告借款52528元,被告段惠强、常哲分18期进行偿还,每期偿还3158.22元,被告龙强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段惠强名下账户汇款39200元。被告段惠强、常哲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偿还借款,但仅偿还14期,剩余4期没有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惠强、常哲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依约偿还欠款,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段惠强、常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1.08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段惠强、常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40元;3、被告龙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段惠强、常哲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龙强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段惠强、常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惠强、常哲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龙强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含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依据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段惠强交付借款3920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了律师费840元的事实。被告段惠强、常哲、天津市龙强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惠强、常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段惠强、常哲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段惠强、常哲共同向原告借款52528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8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每月还款本息3158.22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2月份的还款日为28日或29日)。被告段惠强专用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XX。第二条,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第三条,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应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以完成借款。【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按照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执行】。第四条,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为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被告账户划扣的款项,被告在此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若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付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第七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被告本人、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原告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第九条,1、本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4、若原、被告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嘉利中心。被告龙强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签有“担保人”,被告段惠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段惠强名下XX账户内39200元。被告段惠强、常哲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14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44215.08元,其中:本金30488.92元,利息13726.16元。自2015年7月31日始,被告段惠强、常哲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1.08未还。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本息金额计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30.01%。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段惠强、常哲间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段惠强、常哲签订的借款协议就39200元借款部分在该款到达被告段惠强账户时生效,被告段惠强、常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负有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前述限制性利率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调整要求被告段惠强、常哲按规定的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段惠强、常哲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龙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段惠强、常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8711.08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连带给付原告郭之瑞2015年7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博懿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人民陪审员 齐金惠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