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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小明、张华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小明,张华云,谢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收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华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明,现在乌苏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杨其惠,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被告张华云,住精河县。原审被告谢玉芳。上诉人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云、被上诉人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其惠、原审被告张华云、谢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华云、谢玉芳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明购砖款肆拾叁万元正(430000)此据。砖票号:①403001-403100;②4031001-403200;③102301-102400;④102401-102500.”收条下方由张华云和谢玉芳签名。此后,张华云向原告交付了以上收条载明的砖票号的空心砖票。砖票中载明:”有效期2014年11月30日。”至今华仁建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以上1000000块空心砖。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华云系被告华仁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玉芳系被告华仁建材公司职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华云、谢玉芳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购砖款43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相应空心砖砖票,张华云系华仁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芳系华仁建材公司职员,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仁建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张华云、谢玉芳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条和砖票能够证实原告与华仁建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履行了交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华仁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空心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交付砖块,被告华仁建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华仁公司应于2014年内向原告交付所购砖块,至今仍未交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43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砖块状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但利息应当从逾期交付砖块次日(2015年1月1日)开始至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9月9日)以原告应返还的价款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是10970元【430000元×年利率4.85%÷365天×192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小明与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间购买空心砖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小明返还购砖款430000元;三、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小明支付利息10970元;四、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陈小明负担477元,由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32元。宣判后,华仁建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小明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17日,陈小明来找张华云出具43万元砖款的收条并说43万元砖款收条只是借款30万元抵押物的证明,43万元砖款收条不存在收款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小明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小明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借款是另一案,已经调解处理。本案中涉及的43万砖款的收条不能反映是对之前借款的抵押。由于上诉人无能力生产,一直未向陈小明交付红砖,故应当返还已付的砖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华云、谢玉芳辩称,同意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小明实际向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支付砖款3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陈小明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华云、谢玉芳于2014年6月17日书写的收条证实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陈小明已支付砖款,而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应当在解除合同后由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陈小明已付的砖款。因被上诉人陈小明自认实际只支付35万元砖款,并不是收条上的43万元,对支付的3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8929.32元(350000元×年利率4.85%÷365天×192天)。上诉人华仁建材公司关于43万元砖款收条只是借款30万元抵押物的证明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砖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解除原告陈小明与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购买空心砖的买卖合同;四、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小明返还购砖款430000元;三、被告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小明支付利息10970元。)三、上诉人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小明返还砖款350000元;四、上诉人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小明支付利息892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合计12159元,由上诉人精河县华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54.48元、由被上诉人陈小明负担3404.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骆玲审判员张晖代理审判员黄欢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沙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