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道方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道方,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崔道方,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崔小寨村。身份证号4114251977********。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柳志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道方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6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崔道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柳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予皖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道方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被告副经理)王合军签订关于杞县文化中心屋顶飘架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杞县文化中心屋顶飘架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每吨650元、楼承板安装每平方米20元,含栓钉焊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9840元及利息(从被告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王合军既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更不是我公司的副经理。从原告提交的安装协议书来看,是王合军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河南省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合军,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仅仅是原告的单方计算,并没有相关方的签字盖章认可,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王合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杞县财政局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杞县文化中心轻钢屋面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新蒲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钢构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2月1日,新蒲钢构公司与王合军签订了一份“杞县文化中心轻钢屋面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王合军成立该工程项目部,该合同载明,该工程项目部是公司为履行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成立的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该工程项目以项目负责人为首,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同时项目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资金筹措,项目部人员的社会保障、上交公司费用标准、公司与项目部的职责等作了约定。工程施工期间,新蒲钢构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转入该项目负责人王合军指定的账户中。2012年5月18日,王合军与原告崔道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书》,将杞县文化中心工程中的屋顶飘架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崔道方,协议对工程概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王合军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文化中心轻钢屋面施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安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交由新蒲钢构公司负责施工,新蒲钢构公司与王合军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授权王合军成立该工程项目部,王合军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协议,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道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原告崔道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云峰审判员 李忠垒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侯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