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玉姣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4号原告:郑玉姣,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赵俊辉,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郑玉姣与被告赵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12月份的利息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现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同年1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20000元被告未写下《借条》,但其在微信中认可。近几个月来,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并躲避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赵俊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赵俊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日2013年8月15日,赵俊辉借到郑玉姣现金80000元整,具体还款协议由双方协商,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利,如有其他条款请在下列写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两次借款,第一次80000元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20000元借款时间大约是在2013年10月份,被告没有实际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就自己凑了18400元,连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10月份的利息16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将该款出借给了被告;原告还表示被告于2013年9月份支付了1600元利息,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每月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2月份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2014年3月份,被告转了一笔20000元给原告,被告当时说这笔20000元款项是还给原告的本金,原告当时同意了,认为也是还原告的本金;2014年8月份,被告又转了一笔1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这笔1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原告就当是还利息了;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份左右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但没有支付过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赵俊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赵俊辉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赵俊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述被告于2014年3月份向其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关于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出借了第二笔借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凭据,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在上述《借条》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故关于本案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辉向原告郑玉姣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赵俊辉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2元,由被告赵俊辉负担1668并径付原告郑玉姣。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其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