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莫某,何美艳,黄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叶浩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邹绍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法定代理人:莫燕枚(系莫某的母亲),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红,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美艳,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审被告:黄文军,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何美艳、黄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区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10分,何美艳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从高要市南岸X小区X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准备横过X街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罗X儒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路边行人莫X兰和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何美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罗X儒、莫X兰和周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何美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儒、莫X兰和周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周某被送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该院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同为:脑震荡、右额骨塌陷性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中出院情况记载有“右额部见长约10cm瘢痕”的内容,出院医嘱记载有“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的内容。同年11月13日,周某由其法定代理人莫燕枚委托广东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所于同年11月21日出具《广东X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检查记载有“额部(发际外)见5cm手术瘢痕,发际内见1cm手术瘢痕,左鼻见2cm手术瘢痕,鼻根部(正中)见1cm手术瘢痕”的内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莫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6400元”。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莫燕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周某系莫燕枚于2009年1月24日生育的女儿,其编号为KXXXX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周某、母亲姓名为莫燕枚,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登记入户并随其母莫燕枚居住在高要市南岸肇庆X小区。2014年5月12日,广东省妇幼保健院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莫燕枚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自诉的女儿莫某进行亲权鉴定,证实莫燕枚与莫某之间存在亲生母女关系。同年7月25日,周某由莫燕枚以属其生育女儿“莫某”的身份申报入户。何美艳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文军,该车辆有向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内;由事故无责方罗X儒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人保高要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何美艳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周某支付了医疗费5038.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周某、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1月27日,莫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周某的各种损失为11383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某的损失;3、何美艳、黄文军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何美艳、黄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承担。2014年7月23日,莫某申请变更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为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何美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罗X儒、莫X兰、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莫某(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莫某相应超出该标准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莫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40160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莫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证实莫某自事故发生后当日即2013年7月18日被送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共11天的事实,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莫某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何美艳、黄文军认为莫某该损失计算不合理等相应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880元:莫某诉请护理费880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证实莫某住院治疗共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的事实,结合其护理行为发生在城镇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核算,莫某该诉请没有超出该标准,应予确认。莫某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何美艳认为莫某该损失计算过高等相应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法医鉴定费1000元:莫某诉请法医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于莫某为鉴定后续医疗费损失确已支出的损失,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何美艳、黄文军认为该损失应由莫某自行负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000元:莫某诉请营养费5000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莫某出院后需“调饮食”即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莫某相应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何美艳、黄文军认为莫某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该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后续治疗费6400元:莫某诉请后续治疗费6400元,并提供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何美艳、黄文军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尚未实际发生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莫某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而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莫某尚未治疗终结及未作伤残鉴定,但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莫某年龄仅满4岁即尚处幼儿成长的发育阶段,事故发生时给其带来较大惊恐,造成其身体右额部长约10cm瘢痕,将对其肖像及今后的生活、就学和身心健康成长带来一定的精神负面影响,即本次事故确已造成莫某精神损害;参照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价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莫某相应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何美艳、黄文军认为原告没有因事故造成伤残严重后果、不应计赔等相应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分别为事故全责方、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以及本次事故造成莫X兰和莫某二名“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该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该险种有责、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的损失。经核算,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39160元;人保高要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无责任限额10%比例赔偿莫某后续治疗费1000元。至此,莫某的损失均已获得赔偿,何美艳、黄文军无需再对莫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莫某诉称其尚未治疗终结,待莫某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并保留要求继续赔偿的权利;这是莫某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何美艳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莫某支付了医疗费5038.40元,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支付了医疗费5139.42元;鉴于莫某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在案中没有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何美艳对其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可在核清后另循法律途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莫某的损失共4016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39160元给莫某。三、人保高要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给莫某。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76元,由莫某负担1667元,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负担909元。该费用莫某已预交,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该判决宣判之日把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莫某,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莫某的住院伙食费用为880元,超出了莫某的诉求,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法律原理。而且莫某住晓天数只有10天,而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标准为50元/天,莫某的住院伙食费应为5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莫某并没有因本事故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相当于5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当地情况。且不符合当地情况,故请二审法院驳回莫某该项诉求。(三)莫某的诉求的金额未超过有责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与无责方(人保高要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只按照交强险限额与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按照限额比例计算赔偿责任,判决人保高要支公司只承担1000元有误。综上,莫某的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9700元,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的赔偿款为9700元×0.9=8730元。据此,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只需承担87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莫某、人保高要支公司、黄文军承担。人保高要支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是10天,赔偿标准应适用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50元/天×10天=500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项目是880元不合理。2、营养费,原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等客观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是1000元不合理。3、护理费,原审原告实际的住院护理时间是10天,赔偿标准应适用30226.71元/年(即82.81元/天),护理费应是82.81元/天×10天=828.10元。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880元不合理。4、鉴定费,该费用属于莫某因举证所需很支付的相关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莫某负有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的义务,故此项费用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且鉴定费用亦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人保高要支公司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不合理的。原审原告的伤势尚未构成伤残,依法不应支持该请求。人保高要支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而且人保高要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有误,经人保高要支公司重新按比例核算,人保高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莫某75.28元。具体如下: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车的驾驶员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对于莫某的相关损失,人保高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中承担,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为100元。本次事故造成莫某(周某)、莫X兰受伤,而且莫X兰已提出起诉并以进行调解,一审判决已出具民事调解书,人保高要支公司已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即在交强险内赔偿莫X兰5094.43元(其中无责任医疗部分: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部分:4049.43元)。因此,粤H×××××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余额为:120005094.43=6905.57元(即余下无责任医疗部分限额:0元,无责任伤残部分限额:6950.57元)。2、结合本案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数额,即各项目数额如下:后续治疗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0元、护理费828.10元、鉴定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结合本案的交强险比例赔偿公式,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因人保高要支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部分限额已在莫X兰一案中赔偿完毕,故本案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数额是0元。(2)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护理费828.10元、法医鉴定费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合共:828.10元,人保高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数额是,828.10元×1/11=75.28元,未超过人保高要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因此,人保高要支公司应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75.28元。据此,人保高要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人保高要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75.2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莫某承担。针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的上诉,人保高要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莫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天计算是错误的,莫某在一审提出起诉的请求是50元/天;(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8岁的莫某脸上留下8厘米的伤疤,对其造成的影响无法想象,故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正确的。针对人保高要支公司的上诉,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莫某答辩称,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在另案已经赔付,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何美艳、黄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X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检查”记载,“额部(发际外)见5cm手术瘢痕……,以上瘢痕平伏,色淡,难以察觉,全身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四、分析说明”记载,莫某因交通事故致导致脑震荡、右额骨塌陷性骨折、额面部及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及手术治疗,现遗留面部多处细小淡化瘢痕,需激光打磨美容瘢痕,根据目前医疗单位相关收费标准,其后续治疗费用约6400元。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莫X兰一案,高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由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5094.43元给莫X兰(其中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4094.43元),由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004.25元给莫X兰(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5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40444.25元)。故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余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余6905.57元;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84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余6955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莫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被送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共11天,故原审判决按11天计算莫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结合2013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莫某的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天=550元。原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二)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高要市中医院在莫某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有“调饮食”,故原审判决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护理费,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仅对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提出异议,对护理费标准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莫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被送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8日,共11天。故本案护理费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1天。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为10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莫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鉴定其后续治疗费而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费为其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高要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莫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虽未鉴定致残,但事故发生时,莫某仅4岁,事故发生给其带来较大精神负面影响,事故发生致莫某面部遗留多处细小淡化瘢痕,瘢痕的存在对莫某精神带来较严重损害,原审判决对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不妥。莫某遗留面部的瘢痕平伏,色淡,难以察觉,且能通过后续治疗激光打磨美容瘢痕,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莫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莫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护理费8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4830元。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莫X兰一案经调解后,人保高要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余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余6905.57元;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84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余69555.75元。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合计7950元,由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莫某。护理费88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80元,由人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880元×[11000÷(11000+110000)]=625.45元,由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880元×[110000÷(11000+110000)]=6254.55元给莫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及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承担数额有误,致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人保高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分,对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上诉理据不足,对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高要区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事故造成莫某的损失共1483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变更高要区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54.55元给莫某;三、变更高要区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5.45元给莫某;四、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莫某负担2240.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30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莫某负担4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1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