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永辉与朱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辉,朱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19号原告叶永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利华。原告叶永辉诉被告朱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朱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在全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仍欠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未还,双方一致同意一次性作价24万元由被告分24个月归还,每月归还1万元。如连续二个月以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同时,被告的欠款仍按原告借款协议内容进行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朱利华辩称,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系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之前的利息所结算而成的。后来其归还了30万元本金,还余下借款本金20万元,加上利息4万元,形成了24万元。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其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了借款1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1200元、2000元、7000元、10000元不等,至2014年11月已总共归还了246800元,故该款项已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永辉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双方商定一次性作价24万元,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款还清。该证据的形成事实是被告和案外人王伟斌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来把这笔款项分开由两人各自归还。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数额是24万元,另外部分由王伟斌归还;2、转账凭证4份,待证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交付情况,分别是2013年5月23日20万元、2013年6月7日10万元、2013年7月10日10万元、2013年8月15日10万元;3、借款合同、收条各3份,待证案外人王伟斌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担保人分别为被告朱利华、罗进京、周显军等,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系案外人王伟斌归还该三笔借款的钱,当时与王伟斌口头约定每日还款本息1200元,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每天存1200元相符;4、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各4份,待证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陈述该24万元中系50万元归还了30万元后还余20万元加上4万元的利息组成,纯属虚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中的账号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证据3认为2013年8月27日王伟斌的借款10万元由其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出借人是谁。原告提供的该三份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过由王伟斌每日归还1200元,况且其持有还款的证据原件,应视为其已经归还了向原告的借款。还款协议系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若如原告所陈述的分文未还的话,到现在已经有两年多了,为什么原告到现在才起诉;对证据4认为2013年5月23日的合同是以前借款的续写,这些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其曾经向原告借过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款单74份,待证其通过银行陆续归还原告总共款项246800元;2、借款合同及收条各3份,待证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均由案外人王伟斌提供担保。本案中的还款协议系原来的50万元,归还了上述的30万元款项后,余下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4万元的利息组成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据1对收到上述23万多元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案外人王伟斌归还2014年7月4日10万元的借款以及归还2014年9月5日20万元当中部分借款的本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案外人王伟斌向原告的借款,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指定的账户和每日还款数额为1200元,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反映出2013年5、6、7、8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这些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双方结算之前,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过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庭审后经核对,实际数额为238200元,原告也认可实际收到了该款项。因被告持有该证据原件,且该款项的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算的时间即2014年6月10日之后。原告虽主张系案外人王伟斌归还其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该238200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涉案款项;对证据2,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过款,该三笔借款并不能证明系本案还款协议中所提及借款50万元中已归还的30万元,只能说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归还,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朱利华曾多次向原告叶永辉借款。2014年6月10日,经结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共向甲方借取人民币本金5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仍有欠款本息共计60万元未能归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所欠的债务如何归还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欠款一次性作价24万元整,由乙方进行归还;2、第一条确定的欠款分24个月进行归还。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万元至2016年5月,直至款还清日止。首次还款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之后以此类推进行支付;3、按本协议内容还清欠款之后,乙方原出具给甲方的所有借据(或欠条或借款协议全部作废);4、如乙方发生连续二个月以上未能依据本协议内容依约还款的情况,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仍按原借款协议内容进行偿还;5、本协议中的还款,双方均同意乙方直接打入甲方6222081210000427600的账户”原告和被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1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账户10000元,同年7月、8月、9月、10月间,被告通过银行ATM机陆续存入原告账户款项1200元、2200元、2400元、6000元、7000元、10000元、11000元不等,上述款项共计2382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案外人王伟斌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归还24万元欠款分文,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利华尚欠原告叶永辉欠款本息60万元,且双方一致同意作价24万元由被告分24个月归还,每月归还1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持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主张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实际已归还款项246800(实际数额为238200元),上述债务已经还清。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王伟斌归还其的款项。因该债权凭证由被告持有,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项实际为案外人王伟斌归还,故上述2382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现被告尚欠1800元款项未归还。因被告明确表示自己的欠款已经还清,不用再归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借款18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朱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永辉借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叶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叶永辉负担4700元,被告朱利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