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6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李静、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虹桥乡彭庄村口路段时,被巡逻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测试单、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有查获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