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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游龙面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游龙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992号原告: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李绪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游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董金聚,董事长。原告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游龙面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现因被告利息已出现逾期未付的情形,同时被告已经出现严重经营困难并停止经营,以及存在多项重大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以及第108条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7000元并自2016年3月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承担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由被告于每月的24日将当月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按借款期内利率的2倍计息,并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307000元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述2307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借款期限约定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每月20日将当月利息汇入原告指定帐户;逾期按借款期内利率的三倍计息,并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7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2018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付至2016年2月份。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停止付息,且停产并发生诉讼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由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另查:因被告停止经营无人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在被告单位门口张贴解除借款协议通知,通知被告因违约不按期付款等违约行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未能按期还清,尚欠2307000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并涉及多起纠纷,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第一笔也已到期,双方约定每月20日被告将当月利息汇入原告指定帐户,被告利息仅付至2016年2月份即已停止付款,被告停止经营、停止付息、无力偿还的行为已经表明不会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之前在被告处张贴解除协议通知,起诉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起诉状已经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未明确表示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故借款协议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游龙面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解除。二、被告潍坊游龙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6元,减半收取为12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2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