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成洋诉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河县粮食局强制拆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洋,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河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成洋,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政务新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常言龙,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明东,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政府行政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增新,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政府行政办公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成洋因诉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河县粮食局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蚌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日,朱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三被告没有书面告知,也没有事先通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遵守法定程序,就直接推倒原告的住房,致使原告物品部分被砸坏或者被掩埋在废墟中,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及赔偿,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发布了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中已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即案涉房屋所在的区域拆迁工作由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实施。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建局、五河县粮食局实施拆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成洋的起诉。朱成洋上诉称:五河县粮食局长称上诉人的房屋是政府拆迁办拆掉的,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7日发布了五政【2012】14号《五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该公告中已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即案涉房屋所在的区域拆迁工作由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实施。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一审法院也提供证明证实五河县人民政府没有具体参与该项拆迁工作,案涉房屋所在的区域拆迁工作由其负责实施,其委托五河县粮食局具体负责清理该公房。也即,即使是五河县粮食局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也应当由委托人五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其房屋被五河县人民政府、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五河县粮食局强行拆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上诉人起诉三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