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翟银永诉被告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银永,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077号原告翟银永,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银永与被告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丰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银永诉称,1、原仲裁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没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过错是错误的。原告系被告单位应聘人员,系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在被告处履职期间,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与其他人员都签订劳动合同,利用职权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渎职,应受到单位规章制度的处理,这个处理系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履职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法》规定,单位可以向其部分追偿。而本案的事实不是原告不与自己、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仲裁以此理由不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仲裁是错误的,属明目张胆的违法仲裁行为。2、原仲裁以被告单方降低工资后的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的工资标准为由不支付原告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工资数额是劳动者工作能力的最直接体现,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是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最核心内容,在工作期间,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就工资进行协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没有协商,不存在不能胜任其工作、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工作岗位调整等情况,单位单方降低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仲裁以被告降低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把原告作为我市劳动者中的低能的群体看待,属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综上,由于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6000元;支付2015年7月以后少发工资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11月及12月10天的工资。被告丰硕公司辩称,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47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该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翟银永到丰硕公司处任人事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翟银永提供的丰硕公司的新员工(翟银永)入职告知书载明:翟银永应聘的岗位为副总经理;试用期间的岗位工资标准是8000元/月,其他话费补助300元/月及车补2000元/月,入职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转正后岗位工资为每月10000元,话费补助300元/月及车补2000元/月等。试用期满后,经丰硕公司负责人批准翟银永转正,职务为行政副总。工作期间,丰硕公司未为翟银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丰硕公司未发放翟银永2015年11月至12月10日的工资。2015年12月11日,翟银永以丰硕公司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另查明,翟银永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17×××36)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了其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工资发放的情况,2015年3月份为9415元、4月份为8919元、5月份为9255元、6月份为9255元、7月份为7655元、8月份为7655元、9月份为7655元、10月份为7398元。另翟银永陈述2015年7月之后的车补未发放。还查明,2015年12月14日,翟银永与丰硕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2日,该委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5)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丰硕公司支付翟银永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507.5元;2、丰硕公司为翟银永缴纳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3、丰硕公司支付翟银永11月及12月10天工作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丰硕公司核算,但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4、驳回翟银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原告翟银永应聘到被告丰硕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3个月试用期期满后,经被告丰硕公司负责人批准翟银永转正,职务为行政副总。后原告翟银永以丰硕公司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丰硕公司应为原告翟银永缴纳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原告翟银永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6000元,因其作为被告单位行政副总经理或者主管人员,代表被告行使管理职权,职责范围包括人事管理及签订劳动合同,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高于一般员工,即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对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翟银永应聘被告的入职告知书载明应聘试用期间的岗位工资标准是8000元/月、其他话费补助300元/月及车补2000元/月,试用期满转正后岗位工资为每月10000元、话费补助及车补每月2300元。原告翟银永已为被告丰硕公司付出劳动,并受被告管理,被告丰硕公司应当向原告翟银永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办发[1996]100号《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意见,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而2015年7月后,被告丰硕公司单方面降低原告劳动报酬,未按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且未发放11月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上述规定,已形成工资拖欠。因此,被告丰硕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份期间欠发的工资及车补16000元(12000元/月×4个月-8000元/月×4个月),本院按原告请求的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丰硕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月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车补15333元(10000元/月×1个月零10天+2000元车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7.33元,原告翟银永在被告丰硕公司处工作11个月,故被告丰硕公司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08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银永一个月的经济补偿9081.99元。二、限被告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翟银永缴纳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三、限被告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银永2015年7月至10月份期间欠发的工资及车补15000元,以及2015年11月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车补15333元(10000元/月×1个月零10天+2000元车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丰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