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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与孔令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孔令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哲,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洪达,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学,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上诉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哲、郏洪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令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学在原审起诉称:2012年冬季,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地上私自埋设通讯设施(电线杆6个),原告告诉法院,要求被告,自除妨碍,移走通讯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辩称:我方承认这个杆是我们的,也在使用过程中,但埋杆是委托别人进行的,我单位并不是双辽市移动公司,是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埋电线杆是委托给中铣九局施工的,现在使用这个杆的有我们还有铁通,而且由铁通进行维修,现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7,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台法的土地承包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相关资料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权人,原告提交的卧虎镇孤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表明,原告的土地确实被埋A6根电线杆。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被告承认这个杆是他们的,是委托中铁九局埋设的,也在使用过程中。尽管被告辩称自己公司的名称不是双辽市移动公司而是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但被告确实为实际侵权人,是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原告所诉无误,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被告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埋设在原告土地内的6根电线杆移走,恢复原告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移动通讯双辽-公司负担。宣判后,移动通讯双辽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移动通讯双辽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胜诉权。二、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诉求的权利。电信部门架设信杆是经过行业和村镇政府同意才能实施的,不是移动公司随意建设的,决定权不在上诉人.因此,即使有架设电信杆行为,村民不应该向移动公司王张权利,应当向当地政府或村镇解决。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地及林地。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孔令学未到庭答辩。2010年8月15日,经双辽市卧虎镇人民政府,双辽市林业局审核,孔令学与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498亩林地使用权流转给孔令学25年,即自2010年8月15日至2035年12月30日止。2015年4月9日,双辽市卧虎镇孤店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介绍信,证实孔令学流转的林地埋入6根电线杆。在一审时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自认其是6根电信杆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由于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架设电信杆是经过村镇政府同意的证据。故其提出的村民不应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应该向当地政府或村镇解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呆信。孔令学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书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和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将其所有的电信杆埋入孔令学承包的林地内的事实。在孔令学对林地拥有的承包期内,未经孔夸学同意将电信杆埋入孔令学承包的林地是一种侵权行为。移动通讯双辽分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电信杆至今仍埋在孔令学承包的林地内,侵权行为仍存在,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移动通讯双辽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移动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