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郑祥珍与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珍,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501号原告:郑祥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娟、徐建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祥珍诉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伟,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娟、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祥珍起诉称:2013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钱龙驾驶浙F×××××客车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靠站停车时,因制动过猛,造成该客车上乘员原告摔倒受伤的意外事故。据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钱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长期接受门诊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77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金额有异议。原告郑祥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出院记录2份、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2次34天,并花费医疗费用35380.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用。4、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5、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仍从事劳务活动有收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退休返聘人员的工资应当有明确的记录,工资应当由银行进行发放。6、交通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车票存在联号现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事实,其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认定交通费34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在嘉兴市中山西路金都景苑门口路段,原告郑祥珍乘坐公交公司驾驶员钱龙驾驶的浙F×××××车辆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靠站停车时,因制动过猛,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26天,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又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原告申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5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35380.2元,但其中的伙食费880.3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应予扣除;陪客躺椅费52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应为34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34天,为5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其仍在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误工费按3000元/月的标准,根据原告的鉴定时间计算6个月,为18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8689元,按照原告的鉴定时间计算三个月,为9672.2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计算20年,为874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40元。鉴定费依票据结算为204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59238.15元。医疗费 34447.9 误工费 18000 营养费 1800 护理费 9672.25 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 交通费 340 司法鉴定费 2040 残疾赔偿金 87428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钱龙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对原告郑祥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钱龙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238.15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4314.76元,尚需支付134923.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祥珍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923.39元;二、驳回原告郑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哲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