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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7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连俊与张大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俊,张大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689号原告孙连俊。被告张大影,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俊与被告张大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俊,被告张大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俊诉称:2015年11月29日9时13分,原告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口往北骑行三轮车至柏福路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把原告及三轮车撞飞,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交通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押金1500元、交通费1092元、租床费30元、护理用品费85元、误工费6515.76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三轮车费2300元、衣服损失费850元、电话费150元、护理费814.47元,共计16337.23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大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大影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连俊相撞,造成孙连俊身体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大影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孙连俊即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张大影为孙连俊垫付医疗费5402元、护理费990元。孙连俊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为孙连俊出具休息14天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大影对孙连俊的电动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连俊对其住院费用进行了结算,将住院押金1500元的诉求变更为医疗费2731.05元,张大影及保险公司对变更后的医疗费均表示认可。对于电动车损失问题,张大影同意再赔偿孙连俊1300元,孙连俊表示认可。庭审中,孙连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在北京市通县内燃机配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未发工资;孙连俊称其妻子周秀茹对其进行了的护理,并提交了周秀茹的收入证明,证明周秀茹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保险公司对于对于护理费问题,仅认可护理期为3天,应按每天80元标准。另查,车牌号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卢建功。张大影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孙连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33.05元(含张大影垫付的医疗费5402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137元(含张大影垫付的护理费990元)、护理租床费30元、误工费256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张大影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住院押金单、护理费发票、租床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张大影驾车将孙连俊撞伤,张大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理应对孙连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大影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孙连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载明的金额扣除张大影垫付的医疗费用核算为准;对孙连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营养期为8天,具体数额酌定按每天50元核算为准;对孙连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护理期为8天,具体数额参照护理人员周秀茹的月均收入2200元并结合扣除张大影垫付护理期间费用后的剩余天数核算为准,鉴于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扣除张大影垫付护理期间费用后的护理期为3天,每天标准为80元,此标准高于本院酌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孙连俊要求赔偿租床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租床费收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对孙连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参照收入证明中载明的月均收入3500元并结合住院及诊断证明载明的期间核算为准;对孙连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孙连俊要求赔偿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孙连俊要求赔偿护理用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孙连俊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大影已对该电动车进行了维修,并已支付了维修费用,孙连俊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大影与孙连俊就该项诉求的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孙连俊要求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经核实,孙连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33.05元(含张大影垫付的医疗费5402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137元(含张大影垫付的护理费990元)、护理租床费30元、误工费256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张大影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俊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一元零五分、营养费人民币四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元、护理租床费人民币三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财产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六十八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大影赔偿原告孙连俊电动三轮车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孙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原告孙连俊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大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