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2009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32M**号报废轿车沿X06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糠醛厂北1KM处时,沿X064线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吉CBH8**号轿车相撞,致使赵某甲、赵某乙、钱某甲、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被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钱某乙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管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