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军与曹显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富军,崔宪江,曹显霞,孙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421号原告郑富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宪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显霞(曹冬香),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成亮,男。原告郑富军因与被告崔宪江、曹显霞、孙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宪江、曹显霞、孙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富军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崔宪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5年12月15日还款,由被告孙成亮担保。借款时,被告崔宪江与被告曹显霞系夫妻关系,所以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宪江、曹显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成亮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郑富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崔宪江、曹显霞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崔宪江、曹显霞、孙成亮无答辩。原告郑富军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孙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崔宪江、曹显霞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崔宪江在原告郑富军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由被告孙成亮为其担保,借据载明: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则有担保人偿还。借款逾期后,2016年1月份,被告崔宪江给付原告郑富军借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崔宪江、曹显霞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郑富军要求被告崔宪江给付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崔宪江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郑富军与被告崔宪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崔宪江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郑富军要求被告崔宪江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富军要求被告崔宪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利率虽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9,300.00[(30000元×2%/月×11.5个月)+(20000元×2%/月×6个月]元。原告郑富军要求被告曹显霞共同给付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因该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郑富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富军要求被告孙成亮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无力偿还,则有担保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孙成亮应承担一般保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宪江、曹显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郑富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人民币9,30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孙成亮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00元,由被告崔宪江、曹显霞、孙成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郑富军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0元,退回原告郑富军人民币5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祝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