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和王某等人在义乌市XX村店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石某喝了三、四大瓶的雪花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XX中路与XX路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石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米某的证言,现场录像资料,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轿车信息查询记录,抽血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