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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蓉与被告林乃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林乃珍,林丽君,卓世昌,王桂容,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89号原告王蓉,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林乃珍,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丽君,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卓世昌,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桂容,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林乃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蓉与被告林乃珍、林丽君、卓世昌、王桂容、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被告林乃珍、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君、卓世昌、王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林乃珍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一笔人民币(币种下同)660000元由被告林乃珍、卓世昌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业经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现仍结欠原告16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林丽君、林乃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卓世昌、王桂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丽君、王桂容应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林乃珍、林丽君、卓世昌和王桂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林乃珍、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还了28500元本金。被告被告林丽君、卓世昌、王桂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法人被告企业信息情况表各一份、自然人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乃珍、林丽君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卓世昌、王桂容于1994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林乃珍、卓世昌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违约金按日1‰计算,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农行的交易清单及转账回单、民生银行的付款回单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止;(4)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笔借款其中500000元的部分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林乃珍、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乃珍、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汇款单一份,此以证明已偿还28500元。原告王蓉质证认为,其确有收到该笔款项,但系用于偿还利息的。本院认为,被告林丽君、卓世昌、王桂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林乃珍、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林乃珍支付给原告王蓉28500元,由于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依约支付利息,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拖欠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乃珍与林丽君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卓世昌与王桂容于1994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6日被告林乃珍、卓世昌向原告王蓉借款6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中本金500000元已经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林乃珍、卓世昌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6日。2014年8月1日被告林乃珍支付28500元给原告。之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蓉与被告林乃珍、卓世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本案中即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因此保证人依法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林乃珍与林丽君、卓世昌与王桂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丽君、王桂容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丽君、卓世昌、王桂容、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乃珍、林丽君、卓世昌、王桂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8500元)。二、被告福建海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立华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