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俊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894号原告李俊,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宾,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杰,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李俊诉被告孙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孙杰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但同意将月息增加至5分,现被告欠原告借款达一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32400元(按月息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孙杰给原告李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李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孙杰2015.4.20”。2015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2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俊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孙杰2015.4.23”。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3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俊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孙杰(手印)2015.4.24”。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4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孙杰(手印)2015.4.24”。2015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5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孙杰(手印)2015.4.25”。2015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6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俊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孙杰2015.4.26”。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不还其借款本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银行流水1组,证明其取现后加上部分家里留存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同时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息借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6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万元,其取款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万元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偿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6元,合计311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孙杰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