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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叶知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知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知侨。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知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知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知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70元,减半收取6985元,由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