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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潇与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618号原告:王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宗然。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路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潇与被告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潇委托代理人于宗然、冯卓成,被告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馨润花园小区二期3号楼1单元5层1051号房屋一套,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纳200000元的定金,双方签订《馨润花园二期认购书》,明确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房号、面积和单价以及200000元的定金款项。2016年1月27日,原告按规定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并即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退款通知,该通知明确说明被告已将原本原告订购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房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房款387881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暂定6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由原告进行选购已选定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销售行为予以认可,同意返还原告缴纳的房款387881元,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被告仅仅退还其定金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份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馨润花园认筹优惠方案,约定原告自愿认筹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光岳路与××交叉口以南××西××花园××期建筑面积约273.29平方米的3号楼1单元1051室房屋一套并自愿交纳认筹金200000元即可享受相应的权益,同时约定在被告正式公布开盘日时,原告选房某则200000元认筹金自动转化为购房认筹定金;未能成功选房,被告将于开盘活动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认筹金。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认筹金20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月21日,被告开发建设的馨润花园二期对外正式开盘,原被告签订了馨润花园二期认购书,约定:原告以6798元的单价购买上述已选购的商品房及建筑面积70.86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的8号储藏室;合计定金200000元;签订本认购书时须交纳定金200000元,认购方签名后交纳的定金不退,认购的房号保留7天;自签订本认购书七日内到售房方缴纳首付款,到期未办理,视为主动放弃本认购书的权利,不再另行通知购房方,售房方某将该房屋另行出售。2016年1月27日,原告按约定交纳了387881元的房屋首付款,被告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月27日,就原告已选中被告商品房及储藏室,原告交首付款587881元,双方签订了馨润花园购房交款协议书并约定视为原告违约的情况,同时自动放弃认购该房屋的权利,被告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原告可到被告处办理已交房款的退款手续时,扣除总房款2%的违约金。另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送达原告退款通知书:贵方前往我公司售楼处认购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馨润花园二期第3栋1单元5层1051号商品房并签署《馨润花园二期认购书》,缴纳认购定金10000元,后于2016年1月27日缴纳房款580000元(含定金10000元),双方未签署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针对贵方认购的该套商品房,因我公司在贵方签署该认购书之前已对外出售,故无法与贵方签署正式合同,对此特通知如下:尽快前往我公司售楼处办理退还事宜,如能够重新选择我公司其他可售房源,也可针对其他房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一倍房款387881元的赔偿责任并书面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相应预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6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签署的馨润花园认筹优惠方案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馨润花园二期认购书、购房交款协议书各一份;3、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4、退款通知书一份;5、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成功选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及储藏室后,将200000元的认筹金自动转化为了定金并按约定缴纳了首付款。根据约定,若原告未按期缴纳首付款,被告方某将该房屋另行出售。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以原告认购的商品房在双方签署认购书之前已对外出售,无法与原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书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并要求返还所缴纳的房款387881元,合法有据,其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款返还之日止。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60000元,未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潇与被告聊城市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馨润花园二期认购书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馨润花园购房交款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878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款返还之日止);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5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永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