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诉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真松,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龙,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诉因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律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审原告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系经营矿山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原审原告先后18次向原审被告供应矿山器材,供给货款人民币66428.6元,销货清单上有原审被告公司职工钟文银、黄科成、曹英雄签名,且该销货清单均注明款未付及部分清单上写有入库单号字样。2013年12月16日以出让方四川圣达焦化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受让方华坪县利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及出让标的公司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格、协议生效条件、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李远波、王良勇签名,且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现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远波,并经丽江市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营业执照。2013年11月10日和2014年3月13日原审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原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审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审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交易时都是原审原告先供货,并开具销货清单,由原审被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原审原告开具货款增值税发票后与原审被告结算货款,原审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向原审被告供货,原审被告公司经办人员也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销货清单上虽然没有原审被告公司印章,但由原审被告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符合原审原、被告之间生意往来的交易习惯,经办人员履行的工作职责,其责任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被告之间因供货关系已形成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原审原、被告之间欠款有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供货后,原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428.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以前,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68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以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来的业主承担”为由提出抗辩,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审被告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428.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销货清单上虽然没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但由上诉人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符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生意来往的交易习惯,经办人员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这样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事实是钟文银、黄科成、曹英雄等人并非为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他们三人并非为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他们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的,加上该销货清单上没有任何关于华坪县圣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者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及购销合同,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矿山器材。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把该纠纷当做是生意往来的交易习惯而予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并且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成立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的供货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或是使用被上诉人的矿山器材,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华坪县华南鼎牛机械工贸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答辩人经营矿山器材销售,长期为被答辩人供货。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货物,被答辩人派人收货后由收货人在答辩人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款未付,然后由答辩人将一段时间内的销货清单统计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一定时间内核对后通过被答辩人的公司账户转账到答辩人的公司账户,在此合作模式下,双方进行交易。但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14日,答辩人一共向被答辩人供货18次,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0日和2014年3月13日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答辩人,金额合计66428.6元,但此后,经多次催要,被答辩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款66428.6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适用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法所称“交易习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交易流程,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已经提交销货清单以及被答辩人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以正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在被答辩人已付款的交易中,被答辩人也从不在销货清单上盖章,均由经办人签字,且本案所涉及销货清单中的部分经办人在之前已付款的清单中也曾出现。答辩人已完成己方合同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未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所欠货款66428.6元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清楚,虽然在1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就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作了约定,但这是上诉人与其股东和原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后,上诉人的员工进行了查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对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转账明细、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形成事实的供货关系,但是既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又未能对转账及发票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0元由上诉人华坪县圣达煤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洪 琼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和八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