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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学远、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远,肖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70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远,男,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花木场经营者,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9000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自报身某),男,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博罗县。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自报身某),男,于广东省博罗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园林绿化工人,住广东省博罗县。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经密谋盗窃后,携带工具窜到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前里43号门前,将被害人林某放在该处的一棵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罗汉松树盗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学远、肖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经密谋盗窃后,携带工具窜到江门市蓬江区联合庙前里43号门前,将被害人林某放在该处的一棵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罗汉松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某材料、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远、肖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刘学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陈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学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刘学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环市派出所的铁铲一把、钝铲一把、布带一条等物品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并予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