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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长素与王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素,王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335号原告陈长素。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富。原告陈长素诉被告王万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刘庆、被告王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2008年4月1日经扬州市广陵区润民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还款协议,此后被告偿还2万元,尚余本金11.5万元未还。2015年10月29日,被告将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1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4月1日协议书和2015年10月29日借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当时从原告处拿钱是借给被告的一位朋友使用,后来该朋友没有还款,被告向原告表示自己愿意还款,所以出具字据。被告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但两年后可以一次性偿还原告12万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润民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前夫所留20万元工伤赔偿款是原告婚前财产,由被告外借朋友做生意13.5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交涉,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包含尚欠原告的本金11.5万元和长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应向原告偿还此前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及利息等合计12万元,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承诺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素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35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1350元,交付本院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