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0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马彩芬,韩忠林,韩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069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健,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门。法定代表人韩彪。被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陶少锋。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彩芬。被执行人韩忠林。被执行人韩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马彩芬、韩忠林、韩倩、韩保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34482.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562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彩芬对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马彩芬、韩忠林、韩倩对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分别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债务的数额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上述保证人及韩彪的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340元,由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马彩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忠林、韩倩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车辆,但因未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禄隆毛衫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梅李镇珍门中心街88号房产抵押给了农业银行常熟分行,梅李镇珍门中心街115号10幢房产抵押给了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上述房产正由另案处置之中。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62354.35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