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石胜兵、石通垚、杨娜与宋廷军、宋廷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兵,石通垚,杨娜,宋廷军,宋廷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127号原告石胜兵,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宪文,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通垚,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宪文,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娜,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宪文,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廷军,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自治县人。被告宋廷海,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石胜兵、石通垚、杨娜与被告宋廷军、宋廷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石胜兵、石通垚、杨娜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胜兵、石通垚、杨娜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胜兵、石通垚、杨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5.5元,由原告石胜兵、石通垚、杨娜承担。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莫进超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