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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唐永文与周玉群,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文,高万明,周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424号原告唐永文,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顺琦、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玉群,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永文与被告高万明、周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万明因承包铜梁区龙飞路廉(公)租房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开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816480元,并由被告出据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一、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81648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万明、周玉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万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9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唐永文出据借条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唐永文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正(小写463200.00元),此款用于铜梁县龙飞路廉(公)租房1.2.3标段工程,按月息2%计息。”。2014年6月15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唐永文出据借条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唐永文现金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小写1033892.00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该款用于铜梁县龙飞路廉(公)租房1.2.3标段工程项目使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唐永文出据借条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唐永文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捌万柒仟元正(小写1087000.00元),该款用于铜梁县龙飞路廉(公)租房1.2.3标段工程项目使用,按月息2%计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唐永文出据借条载明“今有高万明借到唐永文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小写232388.00元),按月息2%计息。此款用于铜梁县龙飞路廉(公)租房1.2.3标段。”。2016年5月19日,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唐永文出据情况说明内容为“铜梁龙飞路廉(公)租房1.2.3标段工程原系我高万明与唐永文合作,现因唐永文未参加管理。为此我高万明向唐永文出据借条,原有投资款全部作为我高万明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该款系唐永文直接支付用于铜梁飞龙路工程使用。说明人:高万明”。以上借款共计本金为2816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告高万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向原告的书面情况说明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以上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万明、周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永文借款本金2816480元,其中以463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起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以103389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以108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以23238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1元,减半交纳14665.5元,由被告高万明、周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3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