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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襄阳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襄阳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908号原告陈卫华,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张桥*组美世界工业园*栋*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浩,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卫华与被告襄阳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金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华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墙地砖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在老河口市一医院工程项目供应墙地砖,至2013年4月19日结束。原告共累计向被告供货达1446073.0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22日、7月21日付款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余欠546073.0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老河口市一医院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07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佰龙公司公司辩称:1、被告未承接过老河口市医院的工程,不知道与原告的合同存在;2、根据原告诉请中的事实和理由,从付款后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金佰龙公司挂靠南通六建公司承接了老河口市一医院装饰工程,洪临江系金佰龙公司的股东,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作。2012年9月1日,金佰龙公司与陈卫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陈卫华购买不同型号的、价值1529472元的墙地砖(含装车费、运费及上楼费),并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地点为老河口市一医院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次供货,按工程进度付款。该合同首部供方为陈卫华,需方为洪临江;尾部签字处供方由陈卫华签名;需方加盖有“襄樊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署名为“洪临江”及“金佰龙装饰”。陈卫华从2012年7月12日(合同是补签的)至2013年4月19日共向金佰龙公司供应1446074.07元不同型号的墙地板砖,均送至金佰龙公司的老河口市一医院工地,由洪临江及其工地管理人员肖芳蒲签字,收货收据记载有墙面砖及地板砖型号、名称、数量、单价等。金佰龙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3月22日、7月21日通过洪临江个人账户向陈卫华付款3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有100000元是支付的承兑汇票),余欠546074.07元至今未付。后来陈卫华多次向金佰龙公司索要工程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以老河口工地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付,引起纠纷。另查明:金佰龙公司是由原来的襄樊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变更而来的。变更前的印章为“襄樊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后,金佰龙公司对变更前的旧印章未上交。本院认为:金佰龙公司与陈卫华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卫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佰龙公司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陈卫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佰龙公司辩称不知道与陈卫华存在合同之事,是洪临江个人的行为,支付陈卫华的钱亦是洪临江个人支付的,与金佰龙公司无关,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是旧印章,此时该旧印章已停用。本院认为,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为老河口市一医院装饰工程是金佰龙公司承建的,陈卫华的货又是送到老河口工地上,陈卫华也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曾向金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利索要工程款,黄未否认欠款事实,至于洪临江与金佰龙公司是什么关系,旧印章如何保管及处理,均是金佰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洪临江因该案而为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金佰龙公司承担;又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陈卫华可以随时向金佰龙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华货款546074.07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襄阳市金佰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