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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达剑、周正春诉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剑,周正春,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50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达剑,男,回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正春,女,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52335700X。法定代表人吴君。委托代理人康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达剑、周正春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猛、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剑、周正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曾波口头约定,将原告达剑名下的车牌号为川Exxx**的别克君越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曾波签订《车辆合股协议》,并将车辆交付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合股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而是按照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履行。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归还车辆、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租赁关系不成立,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车辆合股协议》,双方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原告每月车贷为5000元,公司每月预付原告5000元,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周正春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曾波签订《车辆合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将车牌号为川Exxx**的别克君越小型汽车加入甲方(被告),挂名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三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川Exxx**#,挂名期间乙方保有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向甲方缴纳合股保证金5000元,壹年后退还,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500元,甲方介绍该车业务经营总额,甲方占10%,乙方占90%,协议有效期为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书面解除本协议之日止。同时查明,被告通过其股东曾波账户于2015年4月至11月共计向原告周正春账户打款37600元,其中,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每月分别打款5000元,6月打款3500元,9月打款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合股协议、原告周正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而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对租赁合同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述称与被告股东达成了口头的租赁合同,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的款项即为租金,也没有得到被告认同,故不能反推双方成立了租赁合同。据此,虽然庭审查明被告确使用了原告所有的车辆,而且支付了款项,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故原告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相反,被告辩称为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车辆合股协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有一定合理性。在经本院向原告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请,拒不变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剑、周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