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4年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4********,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送桥镇盘塘村郑庄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村谈桥超市,乘隙窃得现金1300余元。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村谈桥组谈桥超市,乘隙窃得现金7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二区吉利太阳能照明公司电焊车间门口,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法兰盘下脚料铁饼共计320余公斤,销赃得款人民币3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收赃人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60元。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及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