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程明富与殳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富,殳建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215号原告:程明富,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华丰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5********。被告:殳建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瑶台村直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8********。原告程明富与被告殳建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原告程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殳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被告殳建忠因拆迁需租房居住,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有的华丰二村44幢206室租赁给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支付第一季度房费3600元,押金1400元,合计5000元(被告所带现金不够,押金欠600元)。2015年12月初,被告支付第二季度房租时,以工程款正在结算为由,拖延付款,并承诺到2016年1月29日付款,且一次支付半年。到付款日期后,被告拒接电话。2016年1月22日,被告未通知原告,未结清违约金、电费、水费等各项费用,自行搬离。房屋闲置至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房租7200元,违约金2400元;3、被告支付所欠水费178.4元,电费910.84元,有线电视费312元,卫生费108元;4、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误工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明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将其所有的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出租给被告殳建忠的事实。证据2:水费缴款通知单原件一份,证明湖州市水务集团于2016年2月27日就产生水费40元催缴的事实。证据3:电费通知单及催缴电费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国家电网于2016年2月4日抄表产生电费225.422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催缴的事实。证据4:水电费缴费存折原件一份,证明房屋在被告租赁期间产生水费178.4元,电费910.84元的事实。证据5:湖州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一次性为租赁的房屋缴纳一年的数字电视收视费及付费节目包预存费312元的事实。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殳建忠向原告租赁的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殳建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将其所有的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出租给被告殳建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在被告殳建忠租赁期间产生水费4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在被告殳建忠租赁期间产生电费225.42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户在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因缴纳水电费被扣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述期间的扣款均系缴纳该租赁房屋在被告殳建忠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结合证据2、证据3,只能证明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在被告殳建忠租赁期间产生水费40元、电费225.42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租赁期间共产生水费178.4元,电费910.84元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一次性为租赁的房屋缴纳一年的数字电视收视费及付费节目包预存费31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殳建忠向原告租赁的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殳建忠因需要向原告租赁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的��屋,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对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煤气费、卫生费的承担及支付,租期,违约金,押金,转租,财产损害赔偿,续租,车库的使用等作了约定。被告殳建忠在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3600元及押金1400元后入住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2015年12月初,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后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煤气费、卫生费等费用亦未结算,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殳建忠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殳建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闭路电视费、煤气费、卫生费等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殳建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殳建忠支付所欠水费178.4元,电费910.84元,有线电视费312元,卫生费108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仅提供其中水费40元、电费225.422元、有线电视费(闭路电视费)312元的证据,对于未能提供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殳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明富与被告殳建忠的湖州市华丰二村44幢206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殳建忠支付原告程明富房屋租金7200元、违约金2400元、水费40元、电费225.42元、有线电视费312元,合计1017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程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殳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