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执1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杨成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杨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81执1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医药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德祥,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成波,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原告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殿龙审判员 马万德审判员 隋亚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