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夏广宣与张红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宣,张红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116号原告夏广宣,男,生于1965年6月13日,汉族,居民。被告张红叶,女,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居民。原告夏广宣与被告张红叶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宣和被告张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宣诉称,2015年,被告张红叶购买原告白酒欠款7220元,并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借夏广宣酒款柒仟贰佰贰拾元(7220元),另借现金肆仟元(4000元),合计11220元。欠款人:唐河张红叶。2015年6月29号。”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白酒30件,每件118元,欠款354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货款及借款14760元。原告夏广宣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支和收条两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借款14760元的事实;(2)酒类流通随附单,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九年原浆白酒每件118元。被告张红叶庭审中辩称,购买原告30件白酒属实,但货款已经给付原告了,2015年6月29号欠条上的欠款,原告说过不让被告归还了,后来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才拿出该欠条起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红叶于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夏广宣借款4000元,并购买原告白酒,截止2015年6月29日欠货款722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借夏广宣酒款柒仟贰佰贰拾元(7220元),另借现金肆仟元(4000元),合计11220元。欠款人:唐河张红叶。2015年6月29号。”2015年9月2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白酒30件,每件118元,价款35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二支,内容分别为:”9月25早上拉夏总8件,九年。张红叶。””收到九年原浆22件。张红叶。2015年9月25。”上述被告所欠借款和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叶购买原告夏广宣白酒,欠款1076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货凭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和借款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6月29号欠条上的欠款,原告说过不让被告归还了。”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条和收货凭证仍在原告处,被告并未收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广宣货款10760元和借款4000元,合计人民币14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张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彦审判员 刘永耀审判员 李银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常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