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桂秋诉被告程明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秋,程明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第559号原告:董桂秋,女,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程明涛,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住吉林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董桂秋诉被告程明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明涛承包原告的工程,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的铁皮房一直放在施工现场,影响到业主生产。后业主大会下发了清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了一台吊车与一台板车将该铁皮房整体搬运至一空闲仓库,原告为此支付运输费1,200.00元。中途因仓库改建,原告将铁皮房搬至他处,为此支付运输费1,200.00元。原告雇人看管铁皮房每月支付保管费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法定以及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垫付以上三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程明涛支付运输费2,400.00元,保管费3,6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共计6,000.00元。被告程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涛承包工程,工程完毕之后将一处铁皮房一直放在施工现场,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项目监理部于2014年8月25日向施工单位下发了于2014年9月1日前清理施工现场的限期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铁皮房搬至��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院内。后由于该公司改建,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将铁皮房搬至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院外。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雇佣刘玉霞看管铁皮房,每月向其支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收条、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户籍信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的利益管理被告的财物,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要件,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400.00元,保管费3,60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董桂秋运输费2,400.00元,保管费3,60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共计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程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颖卓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王占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更多数据: